融资性贸易若干法律实务问题探讨(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9-12-03
摘要:法院认为即便因晟亚公司、创天物流、恒实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认定水产集团与晟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该行为也是双方之间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
法院认为即便因晟亚公司、创天物流、恒实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认定水产集团与晟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该行为也是双方之间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水产集团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即便水产集团与晟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也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3)综上,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年来,除法院认定交易实际为借贷关系,且非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的,法院倾向于认可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在甄别合同效力时,应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进行判断。首先,商事交易的目的在于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司法应允许并尊重当事人间的利益安排,不应轻易干涉,意思自治才是合同法的真正核心。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商事纠纷时应从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出发。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无确凿的证据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或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会判决合同有效。其次,应当对整个交易流程链条及合同条款内容、相关证据等进行综合考虑,是否违背正常交易惯例,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便该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也不当然地否定其效力。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其效力。
3.合同性质
关于此类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可其买卖合同的性质,二是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
1)买卖合同
典型案例: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尽管从整个交易链条中有几环贸易确实带有融资的目的,但是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所涉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以之为形式而实际出借资金以谋取利息的意图,中铁物贸公司依据订金条款向湖北煤炭公司交付订金,不能证明是借款,因此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无论交易链是否有融资目的,法院仅就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合同性质。如果买卖合同从表面上无法解释有融资目的,主张非买卖合同方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双方达成融资借款的合意的,仍然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2)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
典型案例: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除前述第2条第1)款iⅰ所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涉案交易显然违背商业逻辑(走单、走票、不走货及其他亏空买卖等异常交易模式)外,该类判决主要采信的证据有以下两种:
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各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中承认是借款,而非买卖,以此形成的相关证据是法院综合全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 各方当事人承认非买卖合同
3)综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就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合同性质,如果买卖合同从表面上无法解释有融资目的,主张非买卖合同方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双方达成融资借款的合意的,除非从法院认定的事实看显然涉案交易违背正常商业逻辑,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则仍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贸易类合同的性质区分,应综合整个交易进行分析考察,即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意图,是否存在实际的货物以及货物交付,是否存在关联方回购、高买低卖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况,以确定其是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表面合同行为是否一致是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若一方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确认借贷关系,在无确实证据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不宜直接否认买卖合同的性质。
4.关于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
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及“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将会受到责任追究,即,禁止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活动。
三、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