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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若干法律实务问题探讨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9-12-03
摘要:近年,以融资为目的的大宗商品买卖合同纠纷频发,此类纠纷的起因通常是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循环签署合同、归还资金,从而引发企业大面积、集中信贷

近年,以融资为目的的大宗商品买卖合同纠纷频发,此类纠纷的起因通常是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循环签署合同、归还资金,从而引发企业大面积、集中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该类纠纷涉及的交易结构雷同,主要表现为多个买卖合同除了价款外,在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均一致,如循环买卖、委托采购、托盘买卖等模式,各方当事人往往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实际货物,并且融资方低卖高买,从形式上看一直在从事亏本生意,但是实质上是通过这种方式支付融资成本。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及性质,目前尚无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二、实务问题探讨


1.刑民之辩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可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其涉及的刑事犯罪一般为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虽然司法程序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在实务中存在不同操作方式。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合同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但有的法院把握的尺度是:在程序上,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实体上,即便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坚持依据民商法对合同效力、性质、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等进行判定。


2.合同效力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争议焦点大多集中于贸易的真实性、合同的效力、标的物交付与否等问题。具体而言,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争议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标的物是否交付及相关货权凭证的转移等相关问题,法院通过对前述问题的审查进而对争议合同的效力作出裁判。


1)判定合同无效


闭合贸易中,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闭合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典型案例: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110号)、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88号)。


此类闭合贸易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不应把合同作为唯一依据,法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如下:首先,在同一时间内,一方即买入又卖出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有悖交易惯例。其次,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典型案例: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27号)。


法院观点: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尽管本案存在货物流转,但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其次,河北中储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2)判定合同有效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典型案例: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冀民二终字第11号)。


法院观点:远东公司和康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就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签订了书面合同且远东公司向康拓公司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康拓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远东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应认定远东公司和康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法院观点:即使 “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


典型案例:厦门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玖玖世邦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523号)。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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