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一线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在评先评模时予以统筹考虑,累计三次被市、县(区)人民政府评为环境卫生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向陆域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向水域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特殊场所和活动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环卫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