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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9-12-27
摘要:福建《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北极星固废网获悉,福建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文明

北极星固废网讯:北极星固废网获悉,福建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文明、和谐、美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全文如下:

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文明、和谐、美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城乡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管理体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洋、水利、商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环境卫生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爱国卫生运动制度,定期统一开展卫生消杀活动,消灭“四害”,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组织义务劳动,清理乱堆乱放废弃物,疏浚坑塘河道,营造清洁有序、健康宜居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八条 城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住宅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社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港口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沟渠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除公路外的主干次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中临街的人行道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卫生管理制度,确定临街单位或者个人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六)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对责任区和责任人予以调整。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按照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制止、劝阻违反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制度,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按照下列分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市场经营等活动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餐饮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农村生活垃圾暂时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的,可以先按照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分类,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城乡一体化处理体系。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情况进行评比考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评比考核办法和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完善垃圾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垃圾和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和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露天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道路等公共场所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三)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凝水;

(四)在公共场所抛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五)在室外场所进行有烟烧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使用可循环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生产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优化方案,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农副产品应当洁净进城,农贸市场、超市应当实行净菜上市。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其中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临时堆放在指定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技术规范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油水隔油池等设施,产生的餐饮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饮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饮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饮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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