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恩济支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8年11月8日,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驳回建行恩济支行再审申请 虽然二审依然判定建行恩济支行败诉,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建行恩济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不仅是本案涉及基金的适格投资者,而且利用其掌握的金融法律知识制造假象掩盖事实,不仅在交易之初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更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有多年的相关交易经验,经评估也是适宜购买产品的客户,完全是本案涉及基金产品的适格投资人。如果一定要认定申请人有过错,也应该充分考虑被申请人本人的过错。(三)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并不是终极目标,司法保护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申请人的风险文件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且监管机构在前期投诉处理时既未认定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在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翔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建行恩济支行却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建行恩济支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表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