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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97万买前海开源基金亏掉58万 建行不当推介判赔(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8-26
摘要: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翔购买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翔购买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其向王翔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建行恩济支行被判赔偿原告58万元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一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存在重大过错。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王翔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翔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王翔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王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行恩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原告王翔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行恩济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翔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翔承担。

  建行恩济支行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甚至表示,一审判决对建行恩济支行不当推介行为的认定,事实上是对整个现行基金发行、销售制度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应对王翔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显然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银监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

  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建行恩济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王翔对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称即便该证据真实,因其描述具有不确定性,对司法审判没有意义,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首先,建行恩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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