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6月18日科学技术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志刚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加强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区分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受托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四)存在管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管理的科研资金; (六)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二)设租寻租、徇私舞弊等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 (四)参与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著作、专利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及相关科技奖励、人才评选等; (五)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六)干预咨询评审或向咨询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露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十)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九)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六)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七)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九条 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七)泄漏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八)抄袭、剽窃咨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条 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泄漏需保密的相关信息或材料等; (八)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约谈; (四)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五)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 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违规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