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易腐垃圾,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一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直运模式,配置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收集并直运至垃圾处置厂。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或服务点; (二)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等应当滤出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贝壳类、木竹类、废餐具、泡沫制品、饮料瓶罐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按照有关规定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枝干、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场所,进行资源化利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并及时转运,易腐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理责任人改正后,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还田、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农村地区产生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 (四)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相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核考评内容。 第二十九条文明城市(城区)、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测评内容。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检查内容及信用管理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