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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3-13
摘要:船舶排放油污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其所有人、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组织清除;对逾期不清除或者清除不完全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清除措施

船舶排放油污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其所有人、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组织清除;对逾期不清除或者清除不完全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清除措施,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三十二条【空气质量管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空气质量管控。空气质量管控应当按照日常、轻微污染天气、重污染天气三种状态进行响应。

启动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各级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监督落实管控措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各类违法行为。产生烟(粉)尘、废气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指令采取有效大气污染防控措施。具体应急响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高污染燃料、露天焚烧】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在厦门本岛、岛外城市建成区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树脂、皮革、工业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露天烧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厦门本岛、岛外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经营场地。

在厦门岛外非城市建成区(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除外)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五条【餐饮业选址】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在商业服务区内集中规划和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设置餐饮业经营场所。规划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餐饮业经营场所时,应当同时设置餐饮业专用结构烟道。

列入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餐饮业禁设区域的场所,禁止新设、改建、扩建煎、炒、炸、烤等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场所所有权人不得将该场所提供用于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餐饮业经营】 经营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应当排入餐饮业结构专用烟道,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结构烟道,专用结构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在本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已存在的设置非专用结构烟道的餐饮企业,能够达标排放的允许其继续经营;

(三)油烟排放、噪声、振动排放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五)废油脂及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图片或视频资料、遥感监测超标数据等可以作为环境违法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限制、禁止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根据污染控制需要动态调整。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检测】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采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测方法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检验检测、监督抽测合格达标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及检验周期为六个月的机动车需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检验。首次检验未通过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第二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允许转入本市。检验周期为六个月的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第二次检验仍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制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使用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即可认定该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本市新购置或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置或转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编码登记。未登记挂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挥发性污染物】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工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各自监管环节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监督管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加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一条【特定时段噪声污染控制】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商住混合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前述时间段内,因建筑施工浇筑混凝土需要、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中、高考结束前十五日,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活动。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控制】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规划和建设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等行业集中经营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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