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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3-13
摘要:第二十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生态保护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用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生态保护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各级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科学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水源涵养及生态环境问题整治,提高水源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水平,提升水质监测预警能力,并强化水源地环境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湿地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的湿地,确保本市湿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滨海自然岸线、港湾、港汊、滨海湿地、沙滩及红树林等的保护与修复,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

市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循环农业,使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加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测预警,改善农村生态、生产、生活环境。

各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规范处置种养业废弃物,实现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农业农村面源污染。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规范设置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设施,严格落实垃圾分类制度,集中收集、清理转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销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等经营者,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医药利用、公众展示、物种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交易制度】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排污权中心负责具体工作。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要求有偿取得、使用和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环境污染责任险】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或行业企业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个整体开发管理的区域,可以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可不再单独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或区域所包含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类别实行准入许可制、告知承诺制、备案制等差异化管理,公开告知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提高执行效率。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明确的环境准入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要求,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单位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受托运营单位应当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避免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三十条【排污口规范化管理】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其生活污水经化粪、隔油设施等预处理,进入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生活污水排污口可不进行规范化设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者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测速设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一条【船舶污染】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港口、码头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及其防治、处置设施;从事船舶含油废水的接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和处置能力,由海事机构统一监管。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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