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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划分(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7-15
摘要:此外,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系统的生产商也是受益人之一。一方面,生产商已收受消费者高昂的购置费;另一方面,自动驾驶系统在被使用过程中会自动识别路况、收集数据,并通过内置程序反馈给生产商,而生产商则可以利用

此外,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系统的生产商也是受益人之一。一方面,生产商已收受消费者高昂的购置费;另一方面,自动驾驶系统在被使用过程中会自动识别路况、收集数据,并通过内置程序反馈给生产商,而生产商则可以利用这些数据,进一步升级和完善人工智能系统。由此可见,生产商的收益是贯穿人工智能生产和使用全阶段的。因此,基于报偿原则,由生产商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或车辆所有者承担次要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

根据上述风险控制、危险开启和报偿原则,在使用自动驾驶系统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机动车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人工智能系统生产商和车辆生产商等民事主体依合理比例进行分担。

自动驾驶侵权下各主体具体责任划分

(一)驾驶员责任

在HAV状态下,若因人工智能系统问题而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将责任完全归于无过错的驾驶员显失公平。根据上述风险控制原则,只有当系统已警示驾驶员进行接管而驾驶员未操作时,驾驶员才需对此次事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受害者是比驾驶员更弱势的存在,其利益更值得保护。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驾驶员举证自身不存在过错。

在SDC或已尽警示义务的HAV状态下,非因驾驶员干预而引发事故时,驾驶员将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报偿原则,驾驶员享有一定的受益。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引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是可以接受的。此时,受害人具有向驾驶员或生产商索赔的选择权。驾驶员先清偿后,可再向生产商追责。

(二)外部载体生产商责任

当自动驾驶汽车内部人工智能系统与外部机械载体不属于同一生产商时,则发生责任主体的分离。如发生制造缺陷情形,则应单独追究载体生产商的责任。在现实生产中,若产品本身已背离其设计意图,那么,即便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已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产品仍然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即制造缺陷。制造缺陷通常与设计无关,而是由于在制造的过程中质量不过关、工艺水平达不到要求、产品物理构造缺陷等原因引起的。自动驾驶汽车外部载体的制造缺陷与其他普通产品的制造缺陷并无不同,仍可适用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内部智能系统生产商责任

内部智能系统生产商,即核心AI程序的生产商。目前,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系统在测试中所出现的问题,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设计缺陷。设计缺陷通常指的是某一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的固有缺陷。从自动驾驶系统的角度看,设计缺陷指的是自动驾驶系统的生产者在进行预置算法、设计程序等制造过程中就已经“埋下”的不合理危险。该缺陷并非由于人工智能的后天学习所致,而是先天的人为可控缺陷。因此,设计缺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可引用现行产品质量问题归责方式,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警示缺陷。只有在HAV模式中,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系统才需要驾驶员进行配合、保持一定的警示、随时等待接管或进行其他操作,故警示缺陷仅发生在HAV模式中。但是,驾驶员进行接管或采取其他操作的前提是系统发出警示,并且生产商已经提前告知消费者使用方法。若生产商未尽告知义务或因其过错导致警示系统存在缺陷,则应由生产商承担最终责任。

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划分


不可验缺陷。不可验缺陷是指由于产品内置了人工智能系统而引发的特殊独有缺陷。由于人工智能已具备自主学习能力,因此,算法行为从根本上来说是动态的,是生产者难以提前预见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感知-判断-行为”这一决策逻辑过程,都取决于其自身的经验和与驾驶环境的相互作用,依赖于自身学习所产生的数据。当出现交通事故时,或许按照人工智能自身的逻辑判断并不应出现问题,或者无法查明究竟是何种原因引发人工智能作出相关行为,进而导致事故,此类危险可称为人工智能的不可验缺陷。笔者认为,此处应当借鉴美国、日本的理念,对生产者适用绝对责任。同时,设立风险转移途径以降低生产者的制造压力。如今,人工智能系统几乎摆脱了人类的操控。因而,讨论人类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已无太多意义,更有必要关注所引起的侵害事实与损失,这也契合提出绝对责任之初衷。

生产者的风险转移

基于受害者的弱势地位,赋予生产者以绝对责任是可接受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人工智能技术目前仍未完全发展成熟,此时将不可验缺陷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一味地归由生产商承受,或将极大地打击国内厂商研发人工智能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建立生产商的风险转移机制,以减轻其责任负担,促进人工智能生产研发的蓬勃发展。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双轨制责任保险制度

商业保险作为现代社会经营者转移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也可被引入自动驾驶领域。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新制定的自动驾驶汽车明示条款规定,制造商必须以投保商业保险、提供保证金或自保证明的方式,证明其有能力对自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我国自动驾驶行业而言,建立双轨制保险制度是可选路径。首先,驾驶员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义务仍然保留,以便于应对人工驾驶或在HAV模式中驾驶员承担过错责任时的损害赔偿。但同时,保险内容应当新增“因车辆使用者未尽检查、维修义务或未按法律规定使用汽车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条文,并提高相应的保费。其次,由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人工智能自动驾驶责任险。其主要保险对象为因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系统的不可验缺陷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并可参照机动车交强险的强制投保义务,由法律强制要求生产商为其生产的人工智能产品投保。

在双轨制责任保险制度下,当自动驾驶车辆肇事后,不仅生产者和驾驶者承担责任的压力可减轻,同时,受害者也将获得充分的保障。

(二)设立人工智能信托责任基金

除了保险途径外,建立信托责任基金也是应对人工智能侵权的方式之一。美国曾颁布的“价格-安德森法案”(Price-Anderson Act)为核事故设立了两层责任保障:第一层是私人保险,由保险公司承保;第二层是责任保险基金池,属于事故责任信托基金,由运营核反应堆的私营公司按比例分摊和注入资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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