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滨海新区名品手机经营部(李长青)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名品手机经营部(李长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0116600482888;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永明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长青; 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镜泊湖水产养殖场0136号 2019年10月14日,我局接到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行政投诉书》,投诉内容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永明路112号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名品手机经营部(李长青)对苹果公司(Apple Inc.)构成商标侵权行为。2019年10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口悬挂有苹果商标标识及“苹果体验店”字样的牌匾,商标权利人出具了《未授权声明》,证明未授权当事人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任何标有苹果授权商标和其他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系列产品,亦没有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对上述苹果系列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以及没有允许其使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店内经营的5个电源适配器(12W)、5个电源适配器(5W)、1个电源适配器(10W)、7个iphoneX/XS手机壳,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我局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经营的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12W),购进20个,购进价格36元/个,无固定销售定价,不能提供销售记录。当事人无法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会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证据材料,只提供了由当事人自己出具的《分销订单》、《卓越通讯连锁入库单》,《卓越通讯连锁入库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深莱斯远航科技(全称为深圳市深莱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深圳市深莱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故我局不予采纳。 电源适配器(5W),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来源。购进了16个,销售了11个,执法人员扣押了5个,无固定销售定价,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 电源适配器(10W),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来源,购进了1个,未销售,执法人员扣押了1个,无固定销售定价,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 iphoneX/XS手机壳,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来源。购进了50个,销售了43个,执法人员扣押了7个,无固定销售定价,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 上述商品,当事人无固定销售定价,也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执法人员调取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建议销售价格、天津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大港店销售价格、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金街店销售价格、天津乐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价格。其中: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建议销售价格,电源适配器(12W)145元/个、电源适配器(5W)145元/个、电源适配器(10W)228元/个、iphoneX手机壳320元/个,iphoneXS手机壳320元/个。 天津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大港店销售价格,电源适配器(12W)145元/个、电源适配器(5W)145元/个、电源适配器(10W)228元/个、iphoneX手机壳320元/个,iphoneXS手机壳320元/个。 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金街店销售价格电源适配器(12W)145元/个、电源适配器(5W)145元/个、电源适配器(10W)228元/个、iphoneX手机壳320元/个,iphoneXS手机壳320元/个。 天津乐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价格电源适配器(12W)无、电源适配器(5W)159元/个、电源适配器(10W)无、iphoneX手机壳320元/个,iphoneXS手机壳320元/个。 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电源适配器(12W)145元/个、电源适配器(5W)148.5元/个、电源适配器(10W)228元/个、iphoneX手机壳320元/个,iphoneXS手机壳320元/个。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145?20)+(148.5?16)+(228?1)+(320?50)=215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 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2019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情况; 4.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证明未授权当事人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任何标有苹果授权商标和其他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系列产品,亦没有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对上述苹果系列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以及没有允许其使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5.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投诉材料; 2020年2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文号为津市监滨大港罚告〔20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部分侵权商品属于赠送消费者,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经营场所门口悬挂有苹果商标标识及“苹果体验店”字样的牌匾,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