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在建工程外观)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的在建工程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建设单位未保持外观整洁的,所在地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组织进行必要的外观改造、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检查和维护)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及时对表面残损、剥落或者装饰材料脱落的建筑外立面进行修缮;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以及饰品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外立面改造、维护费用)建筑外立面改造、维护费用由管理责任人承担。 共同所有或者使用建筑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比例分担建筑外立面改造、维护费用。 建筑外立面改造、维护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政府组织实施外立面改造、维护)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实施改造和进行清洗、粉饰等维护。改造、维护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实施改造、维护的建筑外立面,其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阳台封闭以及空调设备、安全防护设施等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安装进行统一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依法督促有关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实施。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同栋建筑封闭阳台、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用相同或者相近的造型、风格、色彩和材质,并与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建筑外立面维护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的日常巡查,并将建筑外立面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信息报送相关部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予以劝止,并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街、镇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对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定期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的提示机制,通过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网格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的建筑外立面违法装饰装修活动,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网格化巡查。 第二十二条(擅自改造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办理规划审批或者其他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由所在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改造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法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未履行维护义务的责任)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规定的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义务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进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所需费用由管理责任人承担。管理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五条(定义)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面。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对其外立面进行改造、维护等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以及饰品的活动。 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翻修、翻新、改建等工程投资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局部外立面改造。建筑外立面维护,是指除建筑外立面改造以外的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活动。 既有建筑,是指各类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建筑。 附加设备,是指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空气能设备等附加在建筑外立面上的设备。附加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外立面上,用于封闭、防盗、防护、晾晒、遮阳和摆设饰品、安装附加设备等的构配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