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财政资金股权投资,应按照委托管理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在达到一定的投资年限或约定投资条件(如一定的增值率、企业上市、实现预期盈利目标等)时,应通过股权转让、股票减持、股东回购以及企业清算解散等方式,实现股权退出。其中: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可通过二级市场交易等方式退出;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在协议中约定退出价格或协议中有特殊条款约定回购条件的,可直接按协议执行;其他情况下退出的,由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后,确定合理退出方式和价格。 第三十条股权退出后的本金和收益,由受托管理机构全部交回省财政厅,实施专账管理。其中,本金可按原渠道继续滚动循环使用。 第三十一条对非上市被投资企业,财政资金股权投资可参考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企业投资惯例,采取优惠股息、约定较低退出回报率等方式给予适当让利,具体回报及优惠率应在股权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章激励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厅组织对股权投资资金整体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评估,并按受托管理的资金总规模对受托管理机构实行总体考核。其中,投资初期侧重于投资情况、管理能力、管理机制等,投资中后期侧重于财政资金保值增值、盈利水平等。结合绩效评价,可依据上年度项目投资净收益的20%,对受托管理机构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终止委托合同,并督促其妥善做好资产、文档的管理和移交工作。 (一)不按规定或约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 (二)综合评价不合格; (三)违规进行授权委托范围之外的投资活动; (四)依法撤销、解散; (五)其他需要终止委托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对在股权投资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骗取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被投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着“责权利对等”原则,建立财政资金股权投资损失合理分担与处置机制。对受托管理机构、被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履行相关程序,并在企业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时,及时采取止损机制,仍发生的投资损失可给予免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免责条款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中央财政下达我省的专项资金,可根据中央管理制度确定是否实施股权投资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行,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