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重大事项报告】互联网贷款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和程序、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合作机构管理等在经营期间发生重大调整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调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六十二条【预留监管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商业银行的授信额度、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及相关集中度风险、跨注册地辖区业务等提出相关审慎性监管要求。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数据统计与监测、重要风险因素评估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监管措施】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互联网贷款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制定实施细则】商业银行经营互联网贷款,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互联网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适用衔接】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参照执行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除第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中个人贷款期限、贷款支付管理要求外,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过渡期安排】过渡期为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过渡期内新增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互联网贷款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于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报告和整改计划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监督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