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对网络游戏整体的作品性质予以定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兜底性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网络游戏作品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概括性条款,不论游戏作品的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只要其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就可得到司法保护。网络游戏作为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在对网络游戏整体的作品性质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的文字、美术、音乐、计算机软件等组成元素单独进行认定,也可以达到对权利人保护的目的。 我们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摄制”的外延已经扩展,该“摄制”并不局限于传统的制作方式,因此对视听类作品概念中有关摄制设备的限制已不存在。在创作过程中,网络游戏的表达是游戏设计者事先设计完成,不管网络游戏设计的环节和对玩家来说可选择的路径有多少,游戏玩家都是在游戏设计者事先开发的内容和规则内进行选择,游戏玩家可做的仅是触发多种玩法可能性的选择,终归没有脱离游戏设计者对游戏的表达。因此,从艺术形式上看,具有一定故事情节、人物角色或场景设置的网络游戏与视听类作品相似,均系一种综合的艺术形式,即通过计算机程序将文字、音乐、美术等多种作品类型进行结合。在现有著作权法对网络游戏作品类型没有予以明确时,其性质更符合视听类作品的相关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涉案游戏构成侵权时,通常都会把两个游戏从游戏界面、角色造型和装备设计、背景音乐和插曲、作品名称、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关卡的设置、文字介绍等方面进行逐一比对。当事人主张的上述内容可划分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之中,按照可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来主张权利的,可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摘自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7年第1辑(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2~16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