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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29
摘要: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概)算。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分别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概)算。

­  第二章排放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以及回收利用等事项;

­  (四)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外运的,应当提供与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以及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八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  第十条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在五吨以内的下列建筑工程零星施工活动,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排放垃圾,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  (三)园林绿化施工;

­  (四)商铺门面装饰装修;

­  (五)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零星施工活动。

­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十二小时内清理完毕。

­  第十一条居民自建住房、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  第三章运输第十二条单位、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规定数量、种类和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  (四)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  (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以及单车运输标识,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在运输作业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登录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对其所承运建筑垃圾的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申报备案,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标识;

­  (三)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  (四)驶离施工场地保证车身外部和车轮整洁;

­  (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卸放建筑垃圾;

­  (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  从事零星施工建筑垃圾运输的,可以配备和使用符合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运输车辆。禁止拖拉机等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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