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上投诉举报平台、公众微信平台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核查处理。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