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污染天气应对和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应急方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污染天气应急方案应当明确差别化管控措施以及应急管控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相关污染应对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相应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时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生物质、垃圾露天焚烧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调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船舶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运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和建筑物拆除,以及公路、港口工程等活动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有关信息,由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避开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