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试点,探索建立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管理制度,优化资源配置,落实主体责任;探索建立完善的注册人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人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索创新医疗器械监管方式,厘清跨区域监管责任,形成完善的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探索释放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红利,鼓励医疗器械创新,推动长三角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更好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高品质健康服务需求。
二、试点内容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并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成为医疗器械注册人(以下简称“注册人”)。申请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样品。注册人可以委托一家或多家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已获证产品。受托生产企业可提交注册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申请生产许可。
三、注册人条件和义务责任
(一)注册人条件
1.住所或生产地址位于长三角内的企业、科研机构。
2.具备专职的法规事务、质量管理及上市后事务等工作相关的技术与管理人员,其具有医疗器械监管法规和标准相关知识和经验。
3.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有对质量管理体系独立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的人员。
4.具备承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确保研究过程严谨规范,提交的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
5.具有良好信誉,未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被相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二)注册人的义务责任
1.承担医疗器械设计开发、临床试验、生产制造、销售配送、售后服务、产品召回、不良事件报告等环节中的相应法律责任。
2.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生产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符合要求的,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和质量协议,明确双方委托生产中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责任划分、放行要求等,明确生产放行要求和产品上市放行方式。
3.应当将设计开发的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及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确保委托生产活动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4.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核,形成年度质量管理自查报告。
5.委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除符合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标明受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当对注册证所载明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6.发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自行销售的注册人应当具备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能力和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8.委托储存、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9.加强不良事件监测,根据风险等级建立医疗器械相应的追溯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可满足全程追溯的要求。
10.通过信息化手段,对研发、生产、流通和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全流程追溯、监控。
11.应与受托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2.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上市后监测、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域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受托生产企业条件和义务责任
(一)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1.住所或生产地址位于长三角区域内的企业。
2.具备与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能力,能定期开展内部审核和完成年度质量管理自查报告。
3.具备配合注册人做好设计开发的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及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的有效转移的条件和能力。
4.具有良好信誉,未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被相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二)受托生产企业义务责任
1.承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合同、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按照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质量协议约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对注册人负相应质量责任。
3.应当与注册人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4.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的要求,鼓励企业通过YY/T0287/ISO13485《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认证。
5.当不再生产医疗器械或不具备受托医疗器械生产条件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所持有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核减生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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