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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区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利用党报、政府网站、电视台,于规定时限内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积极运用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网络,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加强宣传引导。对公开不及时、公开不到位、公开内容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以及专项督察对象参照例行督察的对象范围,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分区域、分领域对日常工作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督察,调度、督促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整改任务落实。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典型案例曝光、派驻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市委、市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三)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督察的对象包括: (一)各区委、区政府;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总公司;(三)市委、市政府要求开展派驻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督察在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区以及有关市属国有企业等单位驻点,通过列席区委、区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会议、问询谈话、实地调研督导、调阅有关资料、责令作出说明等方式,对派驻的区以及有关市属国有企业等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完成、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解决等情况进行督察,并提出督察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专项督察和派驻督察由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实施,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在督察开始前充分调研,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安排。符合以下情况的重要专项督察应当组建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实施,程序、权限参照例行督察相关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督察事项; (二)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四)在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整改任务中弄虚作假的;(五)其他需要开展重要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四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市委贯彻落实办法,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应当向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或者其办公室请示报告,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严格保守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开展,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八)其他干扰、抵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委、区政府,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主责主业有机融合,纳入年度工作要点,定期研究、狠抓落实,并依法依规加强对下级或者下属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3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