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建立完善以信任为前提的科研管理机制,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影响科学技术活动秩序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所指科学技术活动是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经纪、测试化验加工等服务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第四条【处理原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定性准确、手续完备,要合理区分违规行为的动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处理主体】相关行政机关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人才、基地、奖励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根据管辖权限,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处理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 处理措施 第六条【处理措施类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可采取以下措施: 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警告;通报批评; (五)终止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或执行; (六)撤销因违规行为获取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承担或参与资格; (七)追回因违规行为获取的已拨财政性资金、奖金、奖励、荣誉称号等其他利益; (八)阶段性或永久取消管理、承担或参与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资格;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七条【暂停措施】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尚未作出调查结论,但涉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失的,相关行政机关可责令履行暂停手续,违规单位或个人在暂停期间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科学技术活动,事实查清后,依据本规定做出处理。 第八条【追究管理责任】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应逐级问责和责任倒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取消其一定期限管理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资格,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第九条【联合惩戒】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属于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范围的,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应按程序将处理结果提请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由相关部门依规进行联合惩戒。 单位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人员被纳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应将其作为科技监督重点对象,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十条【管理机构违规处理】管理机构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五)主观故意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或违反制度规定; (六)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七)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规处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二)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