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有害垃圾数量较少,或者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提供收集、运输有害垃圾服务的,有害垃圾可以暂时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第二条(分类运输)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防止污水滴漏;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第三条(拒绝收集)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按照规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易腐垃圾采用堆肥、脱水干化、厌氧产沼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飞灰处理) (一)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处理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有再生产品的记录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七条(信息监管系统)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各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以及与其他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八条(跨区域补偿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第九条(回收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