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已建、改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生产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严重污染水环境,仍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新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