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于2019年8月28日经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晋江、洛阳江流域的规划、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晋江流域,系指晋江源头至蟳埔枪城出海口所有干支流的集水范围,包含外引工程龙门滩水库流域;所称洛阳江流域,系指洛阳江源头至洛阳桥闸出海口所有干支流的集水范围。 本条例所称晋江流域上游地区,系指晋江金鸡拦河闸以上地区。 第三条 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水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的关系,确保水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组织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发现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依法处理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流域两岸村(居)民自觉保护流域水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健全市、县、乡三级河(湖)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晋江、洛阳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健全河(湖)长巡河制度,定期开展河(湖)长巡河活动,协调解决涉河(湖)重大问题。 第二章 流域规划和水质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特点组织编制晋江、洛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等产业政策,调整经济结构,淘汰落后产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发展绿色经济。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已达到Ⅱ类标准以上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保持水质不降低;低于Ⅲ类标准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监测和预警体系,提高实时监控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域县交接断面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湖库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监测结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建设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宜居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域内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水生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科学制定调水方案。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确保下游生态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保障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建立健全运营管理机制,实现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系互通互连,形成上蓄下引、河库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剂、环境优美的现代水网体系。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民生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晋江、洛阳江源头和山美水库、惠女水库等具有供水功能水库的保护,明确保护、管理范围,采取措施,改善源头和水库流域水环境。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安装全程监控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毁林开荒;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建、扩建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作为安全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范,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风险防控措施,保障取水和供水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列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流域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整治、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企业、加工点和作坊。 第十八条 晋江、洛阳江流域内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