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流域上游地区、洛阳江流域不再审批化工(单纯混合或者分装除外)、电镀、制革、染料、农药、印染、铅蓄电池、造纸、工业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单纯收集除外)等可能影响流域水质安全的建设项目;限制采选矿、制药和光伏等产业中可能严重污染流域水环境的生产工艺工序。 第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在晋江、洛阳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公告;统一规范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责任、监管部门、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对排污口摄像编码、登记造册,建立排污口位置、数量、排污情况等档案资料,并定期监测排污口水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沟渠,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非法倾倒,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改造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对雨污合流直排水体区域实施截污改造,加快推进雨污分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推进城镇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采取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监督农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和可养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禁建区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区、户)和屠宰场(点)应当对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零排放。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并给予资金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控制和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乱倒生活垃圾。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或者新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流域内已建、改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应当自行处理垃圾渗滤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采取防渗漏措施,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