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能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能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一百零五条 〔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建设〕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能源信息监管制度公开能源监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行业信用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能源监管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 〔能源计量〕 能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完善能源计量体系,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监管责任〕 能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管网开放责任〕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一方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按日处以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公平、无歧视开放管网义务的; (二)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一百零九条 〔普遍服务责任〕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擅自中断、停止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损失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报告披露责任〕 能源企业和相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披露相关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法配合责任〕 能源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妨碍能源主管部门采取重大突发事件应对行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横向协作责任〕 能源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能源开发生产活动,未依法开发共生、伴生能源矿产资源的; (二)能源供应企业未依法履行其能源供应保障义务、相关公告查询义务的; (三)未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应急指令,不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信息公开〕 重点用能企业不如实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或者不向社会公布用能情况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责衔接条款〕 本法规定的处罚,由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他法律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术语的法律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能源,是指产生热能、机械能、电能、核能和化学能等能量的资源,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物天然气等)、核能、氢能、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电力和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二)化石能源,是指由远古动植物的化石演变而成的能源,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除化石能源之外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自然界中可以循环再生、反复持续利用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 (五)清洁能源,是指开发利用、使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能源。 (六)燃气,是指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物天然气等)、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沼气等气体燃料。 (七)能源企业,是指以能源的开发生产、加工转换、储存、输送、配售、供应、贸易和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八)用能单位,是指购买、使用和消费能源产品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九)能源开发利用,是指能源资源的规划、勘查、设计、建设、生产、加工转换、储存、输送、交易、供应、使用、处置和保护等活动以及能源专业服务。 (十)能源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以及其他事件。 (十一)能源加工转换,是指经过一定的工艺流程使能源的物理形态或者能量形式发生变化、生产出其他能源产品,不包括以能源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活动。 (十二)能源基础设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础公共服务的设施,包括输配电网络、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能源储备设施、能源专用码头、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和铁路专用线等能源设施。 (十三)能源需求侧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业企业单位通过采取激励措施,引导用能单位改变用能方式,提高终端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能源服务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动。 (十四)能源审计,是指由具备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量分析和评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立法授权〕 军队能源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