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文明健康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积极弘扬正能量,不得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自觉抵制不良信息。 第二十一条 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版块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等,规范群组、版块内信息发布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以及恶意泄露他人隐私、散布谣言、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网络暴力行为,侵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等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不得通过人力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批量买卖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党徽、国旗、国徽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或者借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及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第五章 网络行业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组织推进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生态治理行业准则,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组织开展网络生态治理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提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治理能力,增强全社会共同治理意识。 第二十九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相应评价奖惩机制,支持会员单位开展网络生态治理,加大对会员单位激励和惩戒力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生态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网信部门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生态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生态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网信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生态治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网信部门建立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法违规行为台账管理机制,根据台账依法依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管理措施。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