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试从“避风港”规则所涉三方主体的角度分别分析《民法典》所带来的变化与影响。 作者 |谢佳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编辑 |笺柒 “避风港”规则滥觞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在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后无需就平台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侵权相关事宜承担责任的一套制度。这种“避风效应”抗辩的主体既包含对平台提出主张的权利人也包含平台服务的对象——用户。针对权利人,这项制度是指:“在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侵权的情况下,若平台遵循“通知-删除”规则,即便用户构成侵权,平台亦无需承担责任。针对用户,这项制度则是指,平台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不构成对用户的违约[1]或者侵权。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避风港”制度始见于2000年针对“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以下简称“原信网司法解释”)。彼时“通知-删除”规则有着更粗放的名号——“警告-删除”,而有权避风的主体也仅限于“提供内容服务”的平台。其后的2006年[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由司法部门命名的颇有行政措施意味的“警告-删除””被行政机关亲自更名为更加中性的“通知删除”,而且整个“通知-删除”制度也被规定的更加具体完善——包含了 “通知-采取措施-转送通知-反通知-恢复措施-转交反通知”一系列的具体流程,“通知-删除”规则初见雏形。 2010年,《侵权责任法》将“通知-删除”规则上升到了立法的层面,适用范围更是扩大到了所有民事权益,而分别在2013年及201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身权司法解释”)则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人身权对“避风港制度”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制度安排。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在201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该法律着眼于互联网商品销售或服务行为,继续在立法层面“修缮”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避风港”。 2020年5月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几易其稿,终于发布,并将于明年年初正式生效。《民法典》在第七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项下以四条独立条文的篇幅将“避风港”规则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以下本文将试从“避风港”规则所涉三方主体的角度分别分析《民法典》所带来的变化与影响。 权利人:“不战而屈人之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而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先,从表述层面,《民法典》较之《侵权责任法》,规定发出通知的主体从 “被侵权人”变为了“权利人”,在争议行为尚未经司法最终判定前,如此表述显然更加中立准确。其次,《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通知应当包含的内容,《民法典》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真实身份信息”。反溯过往的相关规定,对通知内容要求最高的是已被废止的《原信网司法解释》,其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其后相关文件多仅要求姓名或名称,并要求权利人保证真实性。此次修订对“真实身份信息”的强调,有利于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最后,《民法典》进一步对“错误通知”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一方面,《民法典》明确不仅用户有权因错误通知受偿,平台亦享有此项权利。此前《侵权责任法》对此未有着墨,而《电子商务法》仅提及用户受偿权,《民法典》这项规定大大提高了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风险,对促进权利人正当维权大有裨益。 另一方面,《民法典》为确保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特别添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但书条款。那么,针对“恶意通知”设置加倍赔偿责任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仍具效力,而若后续我国依据20年年初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协议”)要求的“免除善意提交恶意通知的责任”制订相应法规的,该等法规也有其适用空间。 对权利人来说需要关注的要点是:第一、确保递交有效通知;第二、避免发送错误通知。 首先,通知的有效性是平台采取特定措施的前提,若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平台即便未采取措施也无需承担责任[4]。通知的有效性包含“内容”与“渠道”两方面的要求。从内容角度来说,在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投诉内容的明确性,即《人身权司法解释》所称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或表述为“能否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侵权行为作出判断的内容”[5]。因此,若未写明主张权利的作品名称、也未指明侵权网址的,法院往往认为该通知无法构成有效通知[6]。 而对于前述明确性的要求,具体需要细致到什么层面,尚有争议。例如,若权利人仅提供了权利客体名称,未提供平台可直接操作的网址、编号等,平台是否有义务进一步检索并履行后续义务? 对此,部分法院认为通过名称及其他相关证据,平台只需简单查证即可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平台应当履行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7]。而持相反意见的法院则认为用户众多,要求平台在未列明网址的情况下主动删除,于法无据[8]。 对此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仅提供名称是否满足通知准确性的要求还需根据平台具体需要承担的检索义务的轻重予以综合判断。具体说来,在前述两类案件中,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针对的是仅需作品名称即可简单定位的文学作品或电影作品,而若将场景转换至“淘宝”等电商平台,需要依据商品名称搜索销售该商品的店铺,需要平台进行大量的筛选与判断,就可能被认为是对平台的过高要求。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通知的内容仅需达到法定要求,若平台提出额外要求,权利人无需遵循。例如,在(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专利案中,平台以权利人未提供权利特征对比表为由不通过权利人通知的,法院认为平台不得适用“避风港”规则。 提交通知还需注意发送渠道的问题——若平台设置了较为简洁方便的投诉通道,权利人应当通过平台预置渠道进行投诉。首先,这点隐含的前提是平台有为权利人设置合理的通知途径的义务[9],即明确的“通知-删除”程序为“避风港规则”适用的门槛。其次,若平台已根据法定的要求设置了相对便捷有效的维权投诉通道,权利人选择通过商务合作邮箱或其他通道进行投诉的,即便内容不存在问题也需要承担被认定为无效通知的风险[10]。 权利人需注意的第二项要点为“避免错误通知”。关于“错误通知”的内涵,我们可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在2019年年末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其第二十五条规定:“错误通知是指通知人发出的通知错误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最终认定被通知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属于通知人通知错误。”而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分析,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主流观点从文意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错误通知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也即错误通知责任与通知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虽然,在《中美协议》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20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完善电商平台侵权认定规则。……要依法免除错误下架通知善意提交者的责任……,但前述意见仅为法院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并无直接的法律效力,错误通知需要承担的责任还是被认为是高于一般侵权责任的。鉴此,权利人应当更加审慎的发出维权通知,对侵权认定获得支持的可能性预先进行判断。 除前述注意要点外,需要提示的是“通知”与“诉讼”的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