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军。 诉讼代表人刘晓容,系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军。 辩护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小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红犯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军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小红在任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其利用分管新都区职业培训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嘉裕学校)给予的好处费29.18万元;收受成都市黎明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黎明中心)好处费6万元;收受成都市新都区腾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腾飞学校)好处费2.2万元。被告人李小红共计收受37.38万元,并为行贿单位谋取了利益。收取贿赂款中,被告人李小红个人实得19.54万元,其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小红的犯罪线索后,先后通知李小红到新都区纪委、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李小红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小红退出个人所得的赃款19.54万元。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使自己能在当地的就业培训市场中获取竞争优势或能骗取国家培训就业补贴,先后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被告人李小红及相关职能部门人员行贿。其中,被告人刘某军作为校长代表嘉裕学校向被告人李小红行贿29.18万元,向原成都市龙泉驿区红安镇劳保所所长刘某行贿9千元,向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劳保所所长白某某行贿2.9万元,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汪某、古某某行贿2千元、1千元,共计行贿金额为33.2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掌握了刘某军行贿的线索并通知刘某军到案接受询问,刘某军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嘉裕学校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李小红行贿的事实。同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小红进行了调查谈话,期间李小红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李小红、刘某军的基本情况。 3、《干部履历表》、《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实:2009年10月,李小红被任命为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 4、《登记证书》,证实:嘉裕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刘某军系法定代表人。 5、《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至2012年,嘉裕学校、黎明中心、腾飞学校、成都市新都区就业训练中心、成都市创新就业培训中心被成都市新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就业培训定点机构。 6、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书,证实李小红退出受贿款19.54万元。 7、证人蒋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明中心向李小红行贿6万元。 8、证人刘某、白某某、汪某、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收取了刘某军给予的贿赂。 9、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腾飞学校向李小红行贿2.2万元。 10、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证实:嘉裕学校为使学校的培训工作能得到李小红等人的帮助或提供便利,在新都区就业培训市场中获得一定的竞争优势,便于骗取国家培训就业补贴经费,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向李小红行贿共计29.18万元,向龙泉驿区红安镇劳保所所长刘某行贿9千元,向新都区木兰镇劳保所所长白某某行贿2.9万元,向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汪某、古某某行贿2千元、1千元。 11、被告人李小红的供述,证实:李小红在任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为嘉裕学校、黎明中心、腾飞学校的培训工作提供了便利,由此分别收受嘉裕学校、黎明中心、腾飞学校给予的贿赂共计37.38万元,并为这些单位谋取了利益。其个人实得19.54万元,此款被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军、李小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小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共计33.28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军作为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小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9.5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