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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大力发展远洋渔业 远洋渔业是什么 附福建渔业法实施细则(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7-31
摘要: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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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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