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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大力发展远洋渔业 远洋渔业是什么 附福建渔业法实施细则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7-31
摘要:远洋渔业是海洋水产业的组成部分,指远离本国渔港或渔业基地,在别国沿岸海域或深海从事捕捞活动的水产生产事业。远洋渔业是由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高,助渔、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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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大力发展远洋渔业 远洋渔业是什么 附福建渔业法实施细则

远洋渔业是海洋水产业的组成部分,指远离本国渔港或渔业基地,在别国沿岸海域或深海从事捕捞活动的水产生产事业。

 

远洋渔业是海洋水产业的组成部分,指远离本国渔港或渔业基地,在别国沿岸海域或深海从事捕捞活动的水产生产事业。远洋渔业是由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高,助渔、导航仪器设备先进、完善,续航能力较长的大型加工母船(具有冷冻、冷藏、水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设备)和若干捕捞子船、加油船、运输船组成的捕捞船队。其发展取决于本国的经济实力、工业化程度和海洋科学技术水平,以及国内外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主要渔具有拖网、围网、流网、延绳钓、标枪等。

根据执法检查报告,福建省渔业经济稳步发展,目前全省海水生态养殖面积已达14.5万公顷,占海水养殖面积59.8%,去年全省渔业经济总产值达3100亿元,其中大黄鱼、石斑鱼等十大特色品种产值超950亿元。同时,福建省大力发展远洋渔业,全省有远洋渔业企业30家,建立了9个境外远洋渔业基地,行业综合竞争力位居全国前列,远洋捕捞产量、远洋企业数量、远洋渔船数量均居全国第三。在强化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福建省产地水产品抽检合格率连续4年稳定在99%以上。

据悉,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自1989年颁布实施以来,历经6次修订,但执法检查中基层反映仍存在不少问题,如缺少涉渔“三无”船舶的明确定义,没收拆解涉渔“三无”船舶缺乏有效法律依据,对违规网具监管方面规定不够明确,难以实施强有力的精准打击等,这些问题都亟须通过修订福建省实施渔业法的办法来予以解决。

渔业法则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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