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河曲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文号编排混乱,不排除人为因素在内。河曲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和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使用的都是(2011)河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编号。 4、河曲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主体审查。该案民事诉状中的原告是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4人,先予执行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也是上述4人。但调查得知,吴某某、张某某2人未参与本次诉讼,上述两份文书中的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的。 5、河曲法院先予执行财产担保中,存在虚假担保嫌疑。 6、王某某提供给河曲县工商局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资料中,2011年3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只有王某某一人的签字,不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河曲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只引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八条的规定,不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2016年5月27日,河曲县人民法院给刘虎雄出具的《关于刘虎雄举报问题信访答复意见》。受访者供图 河曲县法院:未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忻州市检察院的回复函让刘虎雄看到一线曙光。 2016年4月28日,河曲县人民法院召集刘虎雄在该法院审委会会议室开信访答复会。同年5月27日,河曲县人民法院给刘虎雄出具了《关于刘虎雄举报问题信访答复意见》。 河曲县人民法院给刘虎雄的答复意见显示:当时对该类型案件首次接触,也无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背景下,办案中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并向分管院长、院长汇报后,同意以先予执行裁定形式变更刘虎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建议当事人(原告)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后当事人撤诉。根据相关法律和上级法院的评查意见及本院对此案的重新调查认为,此案的处理应以判决确定由王某某作为股东形成的公司变更法人决议为有效决议为宜,并建议王某某持法院生效判决书去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审判人员并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的行为。当时,本院受理该案后,同时收到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并对原告方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进行了合议,认为该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先予执行裁定的作出属强制措施,故依照院部规定向分管领导及院长及时作了汇报,经同意,合议庭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本院立案时以变更登记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综合全案来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妥。本院并未对公司整体经营进行干预处分,实质也未损害公司股东各自的利益。 本案在审理中,刘虎雄收到本院送达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也未向本院和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放弃了本案中的通过司法程序补救权利。时隔四年之后,刘虎雄再次提出的股权分红收益损失是属于公司股东侵权或公司清算纠纷调整的范畴,属民事案件,其可在诉讼时效期内另行提起诉讼。
7月14日下午,刘虎雄告诉上游新闻,时至今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仍然未恢复,且公司经营将其排除在外,自己多次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处反映情况。 7月14日下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处相关负责人回应上游新闻记者称,刘虎雄的反映材料已经转办河曲县法院处理。随后上游新闻记者多次致电河曲县法院院长电话,其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记者拨打王某某电话,其电话显示“已停机”。 工商信息显示,河曲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占股67%,刘虎雄占股33%。此外,该公司“吊销,未注销”。2015年,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河曲县市场监管局对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