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山西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背后:县法院被上级检察院认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 2011年2月24日,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庭且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山西省河曲县法院将河曲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虎雄变更为王某某。刘虎雄申诉后,忻州市检察院调查认为,河曲县法院在办理变更登记案件中,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法律文号编排混乱,不排除人为因素等问题。 河曲县法院则回复刘虎雄称,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已经放弃了本案中通过司法程序补救权。 7月14日,刘虎雄告诉上游新闻记者,时至今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然未恢复,而且公司经营将其排除在外,自己多次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处反映情况也未收到回复。 7月14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处相关负责人回应上游新闻记者称,刘虎雄的材料已经转河曲县法院处理。上游新闻记者多次致电河曲县法院院长,但一直无人接听。 ▲2011年2月24日,山西省河曲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河曲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受访者供图 因投资矛盾被合伙人举报 2006年9月22日,刘虎雄创办了河曲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分期付款汽车销售和售后三保服务(卡车类)。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刘虎雄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2010年1月,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刘虎雄吸收了合伙人王某某。而王某某是时任河曲县银监局主任王某的弟弟,据刘虎雄称,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的是王某。 2011年1月底,公司营业额2700万元,净利润约430万元。因双方投资出现矛盾,合伙人王某某以刘虎雄虚报注册资金为由向河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2011年1月25日,刘虎雄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办理了取保侯审。 2011年2月24日,河曲县人民法院通知刘虎雄去取签民事裁定书。此时刘虎雄才知道王某某已经向河曲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先予执行,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至此王某某便收取公司的所有应收车款私自占有,彻底将我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刘虎雄说。 ▲2011年3月28日,河曲县人民法院做出一份编号相同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受访者供图 两次裁定均未开庭审理 2011年2月24日,山西省河曲县法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虎雄变更登记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将河曲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并已提供担保。河曲县法院认为,被告刘虎雄正在被河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裁定河曲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虎雄变更为王某某,王某某应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2月25日,河曲县法院便给该县工商局出具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执行变更河曲县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2011年3月28日,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一份编号相同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虎雄变更登记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此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刘虎雄表示,虽然王某某撤诉,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已经形成,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由王某某担任。另外,公司的1600万元应收车款全部由王某某拿走。 另刘虎雄不解的是,上述两个民事裁定,河曲县法院均未开庭审理。而后随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就将其起诉到河曲县人民法院,并于同年5月4日对虚报注册资金判决了免于刑事处罚。 ▲2016年2月1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答复函,认为河曲县人民法院在办理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案件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受访者供图 忻州市检察院:河曲县法院故意违反法律法规 随后,刘虎雄将此事反映到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请求立案调查。2015年4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反渎职侵权局3名工作人员来到河曲县调查此事。 2016年2月1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刘虎雄作了忻检控申控复字[2016]3号答复函。答复函显示:经调查,认为河曲县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案件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矛盾尖锐的情况下,裁定先予执行变更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属于违法行为。由于经济损失尚无法准确认定,现将此线索移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刘虎雄经济损失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随后,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给刘虎雄出具了《河曲法院在办理变更登记案中存在的问题》文件,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该文件列举了河曲县法院存在6个方面的问题: 1、河曲县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定先予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条件,不属于先予执行范围,王某某、刘虎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因利益纠纷存在尖锐矛盾,不符合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另外该案在未经开庭、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河曲法院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明显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 2、河曲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1994年12月22日)第18项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在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案中,河曲法院接到王某某撤诉申请后,没有及时通知刘虎雄,就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明显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另外,在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2011)河民初字第36号中,河曲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此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一是案卷中没有王某某与刘虎雄的民事调解协议等材料;二调查得知,双方因利益纠纷存在尖锐矛盾,并存续至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