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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8-03
摘要: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对《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引导培育天津市大数据交易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激发数据

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对《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引导培育天津市大数据交易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激发数据交易主体活力,促进数据资源流通,根据《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8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理由以及联系方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20号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邮编:300221,并在信封上注明“数据交易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wwxbdsjglc@tj.gov.cn。

附件: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

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引导培育我市大数据交易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激发数据交易主体活力,促进数据资源流通,根据《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数据交易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本市数据交易应坚持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数据交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交易活动,引导数据供需双方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监督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国资、金融、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交易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业自律】鼓励支持数据交易主体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六条 【交易形式】数据交易一般可分为电子化交易和非电子化交易。电子化交易是通过数据交易服务平台进行的数据交易,非电子化交易是通过离线方式进行的数据交易。

引导非电子化形式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转换为电子化形式的数据,推进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七条 【交易主体】数据供方和数据需方是指通过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交易服务机构依托数据交易服务平台为数据供需双方提供数据交易服务。

第八条 【数据供方】数据供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年内无重大数据类违法违规记录;

(二)在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注册并经审核通过;

(三)能够向数据需方安全交付数据;

(四)遵守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作为数据供方参与数据交易。

第九条 【数据需方】数据需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年内无重大数据类违法违规记录;

(二)在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注册并经审核通过;

(三)能够对交易数据实施安全保护;

(四)按照数据供需双方约定使用数据,禁止进行个人信息的重新识别,完成使用后按照约定及时销毁交易数据;

(五)遵守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一年内无重大数据类违法违规记录;

(三)能够承担数据交易服务的安全保障;

(四)数据交易服务平台部署在我国境内;

(五)未经授权不擅自使用数据供需双方的数据或数据衍生品。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并监督数据交易、结算和交付;

(二)对数据供方提供的数据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对数据违规使用行为进行监测;

(四)制定并执行交易违规处罚规则;

(五)对数据交易服务平台进行管理;

(六)受理解决有关数据交易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履行义务。

第三章 交易数据

第十一条 【数据确权】数据供方应确保交易数据获取渠道合法、权利清晰无争议,能够向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提供拥有交易数据完整相关权益的承诺声明及交易数据采集渠道、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用户授权等证明材料。数据需方无权将交易数据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二条 【数据真实性】数据供方应确保交易数据的真实性,能够向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真实性的承诺声明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数据描述】数据供方应对交易数据进行准确描述,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对交易数据描述信息制定标准,对数据供方提供的交易数据描述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可交易数据】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数据提供者且不能复原的,可以交易。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易的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

第十五条 【禁止交易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不得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隐私的数据;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涉及其商业秘密的数据;

(三)未经个人信息主体明示同意,涉及其个人信息的数据;未经年满14周岁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明示同意,涉及该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数据;未经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明示同意,涉及该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数据;

(四)以欺诈、诱骗、误导等方式或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数据;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合法约定明确禁止交易的数据。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参考框架】数据交易行为一般包括交易申请、交易磋商、交易实施、交易结束、争议处理等环节。

第十七条 【交易申请】在交易申请环节,数据供方应明确说明交易数据的来源、内容和使用范围,提供对交易数据的概要描述和样本数据,数据需方应披露数据需求内容、数据用途。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对数据供需双方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十八条 【交易磋商】在交易磋商环节,数据供需双方应对交易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交易方式、使用期限和交易价格等协商和约定,形成交易订单。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对交易订单进行审核,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合规性要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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