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