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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7-13
摘要:第四十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涉

第四十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涉外项目和重要矿产区、旅游景区等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主动介绍军事设施的基本情况和具体保护要求,并提供除涉及军事秘密以外的军用管线、机场净空、电磁环境等技术资料。

第四十二条 因实施军事设施保护措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成影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措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经与主管军事机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军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利用军事训练场地、设施,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后备力量训练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军民共用机场、港口、码头的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合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解决军事设施运行、保密和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五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法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非法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或者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已经建成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非军事设施:

(一)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擅自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建设涉外项目的;

(三)在邻近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区域擅自建设涉外项目的;

(四)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油气站、化工厂等危害作战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修筑道路、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并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活动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等活动的;

(四)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从事危害军用管线、铁路、公路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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