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筑道路、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邻近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涉外项目时,应当与主管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与安全距离,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爆破效应的最大值确定爆炸源与该军事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依法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后,事先告知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一百米、工事周围五十米内采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条 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设立标志、封闭伪装等措施予以保护,并定期检查维护。团级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并签订委托保护协议。 第三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二)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风筝、孔明灯、气球以及其他升空物体或者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焚烧秸秆、垃圾,或者排放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雾、粉尘、火焰、废气;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部门在项目核准或者办理规划许可前必须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不得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对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管线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拆卸、开启、关闭附属器材,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 (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钻探或者倾倒垃圾、矿渣、腐蚀性物质; (三)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四)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烧窑、烧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影响安全的物品;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在水下管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 (七)其他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公路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军用铁路、公路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配套设备、器材; (二)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砂、取土、挖沟、采空等作业; (三)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 (四)其他危害军用铁路、公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军地协作共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协调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推动军地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统筹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对下列可能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重大活动,应当书面征求有关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二)编制、调整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自然资源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 (三)开辟通商口岸、设立开发区、建设创新示范区和开发旅游景区。 第三十七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与主管军事机关会商,并提出相应的实施方案。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及时组织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机场、铁路、公路、港口、通信、电力、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回复。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军事设施,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申请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经批准后将有关场地、设施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