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善的地方还在于,科技伦理建设缺乏上位法的宏观指导,以及下位法的细节操作,使得科技工作在伦理指导和审查方面没有统一且明确的标准;其次,现有指导文件的内容存在相互冲突、重叠的问题,在审查范围方面存在着遗漏、缺失的问题,在审查的主体方面存在着定位模糊、缺乏独立等问题。”曹毅博说。 值得关注的是,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2018年发布的一项有关科技工作者科研伦理意识的调查报告显示:绝大多数科技工作者完全不了解有关科研诚信、转基因、伦理审查办法等科研伦理管理的相关文件规定。科技工作者对我国科研人员的科研伦理道德水平评价较低,多数科技工作者认为我国关于科研伦理道德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制度存在短板,违反科研伦理道德现象时有发生。 “我国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就是要为中国制定科学伦理道德准则,提供组织保障。”乔新生说。 王岳认为,组建科技伦理委员会,实际上是要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的方向和价值选择建立一个最高的专家评议机制,“科技伦理委员会可能会对今后很多重大事件做出一些专家意见”。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科学技术和社会研究中心主任段伟文看来,建立国家层面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就是要全面把握科学前沿和新兴科技的事实与深远后果,系统深入地展开价值权衡和伦理考量,确立科技活动必须遵循一系列的价值准则,以其权威性和严正性对科技活动加以统筹规范和指导协调,进而构建起覆盖全面、导向明确、规范有序、协调一致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并成为国际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倡导者与构建者。 完善科技伦理立法 对越界者终身追责 公开资料显示,我国关于伦理委员会的规定最早见诸于1995年原卫生部颁布的《临床药理基地管理指导原则》,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关于伦理委员会制度的法律规定不断完善,主要体现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等法规中。 其中,《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委员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伦理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 所谓伦理委员会,是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伦理学专家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方案及操作程序是否合乎道德和伦理学标准,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并确保符合生命科学的伦理。 以“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涉嫌的违法违规问题为例,叶正松分析称,此案中贺建奎的行为一方面涉嫌实施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涉嫌违反的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条例;另一方面,贺建奎通过他人伪造伦理审查书,招募8对夫妇志愿者参与实验,涉嫌伪造文书罪。但综合来看,二者的处罚力度均是有限的。 因此,多位专家呼吁,“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给我国的立法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提了一个醒,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和制度设计,严格禁止在生育中编辑人类基因的行为。此外,还有律师团体发布联名声明称,“虽然没有具体的法条对此作出惩戒性规定,但是其行为本身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应该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相关各方的责任”。 此前,科技部、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通知》,其中明确,“加强科学伦理审查和监管,有关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须恪守科学道德,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相关单位建立资质合格的伦理审查委员会,须对相关科研活动加强审查和监管;相关科研人员应自觉接受伦理审查和监管”。 “制度规范层面首先是立法,国家目前应该有一部在科技伦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最起码是一部国务院层面的行政法规。其次要明确我们国家的科技伦理是政府主导型还是市场型。伦理审查机构是由政府来主导还是由市场竞争来形成。国外类似于美国的这些国家是通过第三方组织来认证的,中国的国情是否更适合由政府来许可设立,有效监管又会是难题。”王岳说。 对此,曹毅博认为完善相关制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建立体系化的法律法规制度。从具有指导意义的上位法,到具有可操作性的下位法,使科技伦理工作具有严密的标准和规范。其次,建立体系内的自纠机制和体系外的监督机制。确保科技伦理的建设和后续工作的开展受到行政、司法和社会舆论的广泛监督。再次,建立科学严谨的审查制度。确保对科研工作进行事前审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跟踪的监管,实现对科研工作者伦理问题的终身追责,通过体制机制的建设在源头上杜绝违背科技伦理的行为。 “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是科技伦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今社会从智能设备的信赖利益到大数据、人工智能发展中对个人隐私的涉及,以及生物试验、化工、核能等各个方面的科学研究都会有伦理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此次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的提出是重大推进,也是为庞大的科技伦理体系拉开了帷幕。”曹毅博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