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情节区分及尺度】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应采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措施进行处理,相关措施可视情况单独或合并使用。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规定,视情况采取不同档位限制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承担或参与资格。 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应取消其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应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应取消其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应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 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应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七条【从轻、从重区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处理的,可视具体情形及违规单位和个人的态度,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应处理档位内给予从轻、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从轻处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新的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得的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公开承认错误并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承诺。 第十九条【从重处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态度恶劣拒不承认。 第二十条【主次责任】对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分清责任,重点处理主要责任方,次要责任方可视情节从轻处理,无过错的免予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调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应依规开展前期调查工作,调查过程应充分听取涉嫌违规单位或人员的意见,固化相关证据,明确违规事实,区分违规责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处理分工】处理措施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处理程序,统一作出处理。 采取第六条其他处理措施的,由相关管理机构视违规情形,按照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制度和合同(任务书、协议书等)直接作出处理,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处理时间约束】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前,应对违规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违规单位或个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违规单位或个人至告知书送达后15日内,提出陈述与申辩意见,否则视为无效。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在违规行为调查结束30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处理通知书】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处理通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单位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违规行为的事实根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处理决定内容; (四)申请复查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