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沱江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区域功能划分、容量总量核定的环境准入条件和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沱江流域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国土空间、产业发展等规划和拟定的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调整。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水环境问题的,或者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七)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不力的; (八)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敷衍整改、整改责任落实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一)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开展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 (三)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四)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以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三)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四)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划定和落实情况; (五)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情况; (六)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及维护情况;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及维护情况; (七)影响水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八)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情况;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九)水环境风险状况及应急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水环境质量状况; (四)省控、市控监测点位分布及水质监测状况; (五)排污口更新情况; (六)突发水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九)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十)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范围以及处理结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二)水污染防治、排放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四)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沱江流域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沱江流域实行总磷污染防治特别措施: (一)削减总磷污染物排放总量,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推动磷矿开采项目逐步搬迁或者退出,禁止新建磷矿开采项目; (三)强化工业领域总磷污染防治,禁止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 (四)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新增磷石膏实现产消平衡,并按照要求削减磷石膏堆放存量,实施涉磷石膏堆场规范化整治,按照要求开展地下水监测; (五)监督磷石膏堆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和渗滤液处理、冲洗废水处理等措施达标排放,禁止偷排和漏排; (六)其他特别措施。 第三十条 在沱江流域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载明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沱江流域的排污口调查,对排污口情况登记造册,实施规范化整治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强化监控预警,发现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监测设备的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