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六条第(二)项中“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改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4.删除第二十五条,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共5件) (一)《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四)《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共2件) (一)《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二)《 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