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