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或不充分使用的,由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程序纳入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根据《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