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财政。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用于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研发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应当保障研发团队提前退出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财政专项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