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6日,金润悦作为持有吉宏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累计减持“吉宏股份”数量占其已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到5%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停止交易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三、金润悦构成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 金润悦在累计减持吉宏股份已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到5%时,未依法停止买卖,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卖出53万股“吉宏股份”,违反法律规定减持比例为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0.46%,违反法律规定减持金额为1391.25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涉案账户交易流水、权益变动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润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时任金润悦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加东负责金润悦的筹资、投资决策等所有经营事务,金润悦的历次减持行为均由李加东负责决策,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依法报告披露且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对金润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加东给予警告。 2.对金润悦处以罚款100万元,其中对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金润悦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70万元的罚款;对李加东处以罚款6万元,其中作为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万元的罚款,作为金润悦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