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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 细则具体规定一览(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4-05
摘要: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就近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统一设置,向社会公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就近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统一设置,向社会公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环保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规范建设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利用。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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