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本案中,洪山区征收办向南方配件厂留置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时间距该报告作出近1年,导致南方配件厂失去了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并错过签约期,构成程序违法。对于南方配件厂的设备资产补偿问题,虽然洪山区征收办另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未向南方配件厂送达,亦构成程序违法。一审遂判决撤销洪山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洪山区政府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2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一审裁判意见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该补偿决定虽然在形式上设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但就实质内容而言,洪山区政府针对南方配件厂的规划用途为工业配套、实际亦用于生产的厂房,提供10套住宅用于产权调换,这与南方配件厂秉持的通过产权调换获得新厂房、征收后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及需要严重不符,实质上限制了南方配件厂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洪山区政府也未能举证证明南方配件厂的上述意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客观上无法实现。据此,2号补偿决定设定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不符合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特别是经济效益尚可的企业在遇到征收时,出于坚持生产事业、安置员工等主客观方面的实际需要,往往抱有在征收后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这种意愿是企业经营权及财产权的合理延伸。为实现这一意愿,被征收企业多倾向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希望直接获得用于继续生产的房屋、场地等必要生产资料。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征收补偿实施主体应当适度考虑被征收企业的意愿和被征收房屋的特定用途,在不突破法律规定和征收补偿政策框架、不背离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制定与之相匹配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正当履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义务,作出合理的补偿决定,在维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兼顾对企业经营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企业的市场经济活力得以维系。 五、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汕尾市人民政府排除、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 为解决公共交通相对落后的状况,汕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汕尾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形成《工作会议纪要》,决定以政府许可方式与广东省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公共交通事业,将该市公共交通经营权及公共站场土地使用权许可给其项目公司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粤运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汕尾市交通运输局于同日向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办理相关公交车的报废手续并停止营运,同时收回经营权指标。 随后,汕尾市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就该市辖区“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发布特许经营权招投标公告,要求参与投标者的资质条件应达到包括资产总额不低于20亿元、具有10年以上国家一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资质等4项要求。经报名、公示,后因其他参与者中途放弃,广东省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成为唯一的投标者。经竞争性谈判,2015年9月28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公告,同意该特许经营项目具体由汕尾粤运公司负责实施。真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汕尾市政府上述独家特许经营许可决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真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汕尾市政府发布招投标公告之前,已经事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汕尾市辖区范围内的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汕尾粤运公司独家经营。交通行政部门亦根据该纪要决定提前收回真诚公司的相关公交运营指标。汕尾市政府提前指定独家特许经营者,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应由市场竞争机制来确定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行为,应当认定该特许经营许可行为违法。但考虑到本案涉及公共利益,若撤销该许可将会给汕尾市公共交通秩序造成损害,给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不便,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汕尾市政府实施涉案特许经营权许可行为违法,但保留其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管理领域,地方政府较常以授予独家特许经营权为对价,吸引、鼓励和引导更多优质社会资本参与相关投资和管理,以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由于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加上独家特许经营许可本身具有排他性,因此在特许经营许可纠纷案中,如何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难度较大。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经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机制,未按法定程序实施或者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指定特许经营者,排除、限制同一市场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参与权,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反垄断法上所规制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确认其违法,以保护各种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六、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诉原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2014年5月15日,原新泰市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涉嫌违规购进工业用盐。经调查,原新泰市盐务局认定该公司违规购进工业用盐52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的规定,故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工业盐52吨,罚款58000元。海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海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